跳蛋门视频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六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七十五条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第四十二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七十五条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第二十九条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第六十八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十一条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五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第八十条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经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三十三条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二十九条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第六十八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七十八条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